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自然村。
违法犯罪经历:1997年0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原湖州市公安局菱湖分局行政警告;2003年0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7年10月05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0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1月0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0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09年0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0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2020年01月0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擅自在其位于和孚镇群益村云熟自然村的承包鱼塘上捕鱼,即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铁撬殴打了杨某某,致使其右侧脚踝受伤。2020年01月03日、04月14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户籍资料,病历证明,情况说明和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相,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0年0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