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听说李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到李某某位于诸暨市**街道**社区**号租房理论,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冲突,并叉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眼角等部位,并用脚朝李某某的腿部踢了一脚,致李某某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处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