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村**院**楼。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龙港市**村**院**楼第二个房间卧室内,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从床边上柜子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腹部捅伤。经苍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到龙港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扣押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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