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 月12 日15 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镇**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拉扯到宿舍大门处,赵某某就拾起地上的一把电动车锁头殴打韩某某,导致韩某某的头部受伤。案发后,赵某某逃跑。2020 年6 月18 日11时许,赵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软件园**公司处被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当场抓获。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锁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并持电动车锁头殴打韩某某导致韩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