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6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被告人不到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速二标段**互通工区隧道内在电箱上取电焊机电缆线时,把另一班组的工人候某某使用的振动棒电缆线同时取了下来而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候某某用手推搡赵某某身体,赵某某上前用拳头朝候某某脸部连续击打数拳,击打过程中赵某某又使用自己的安全帽击打候某某面部,随后某某某倒地,造成候某某鼻梁受伤。经鉴定,候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候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讯问赵某某、询问候某某、调解现场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统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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