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同年2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组村民张某甲在本区程河镇邓岗村8组稻场地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甲右手大拇指受伤。2019年9月24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聂晓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03005****、152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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