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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欲寻找机会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报复。至当天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小学”北门路边发现李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遂回家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返回现场等候,当看到被害人朱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出门上汽车后,被告人赵某某尾随他们登上车后排座位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的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挥砍,被害人朱某某随后与被告人赵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刀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双上肢多处神经、血管、肌腱断裂,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弥勒市**镇**项目工地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害他人凶器(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截屏图、对被害人有关医学诊断、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8.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家属给予了合理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牧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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