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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号**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 12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已判决)、赵某丙(已判决)和赵某甲三个人带着赵某乙的女儿和赵某丙的女儿在金山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馄饨摊吃饭。吃饭过程中赵某甲带着赵某乙女儿和赵某丙的女儿去路边的绿化带解手。赵某甲怀疑路边走过来的被害人何某某拿手机偷拍了两个女孩,遂发生争吵并厮打,赵某乙、赵某丙赶来与赵某甲三个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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