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2********,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寓**。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8时许,在本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被告人赵某某与该房主被害人童某某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在现场被害人童某某的妻子向某某用摄像机摄像时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此时,在另一房间的被害人童某某闻声后,便从房间出来上前用拳头打击被告人赵某某面部,被告人赵某某也用拳头对被害人童某某的面部进行还击,继而发生二人互殴,事后,双方都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童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06月17日,警察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古牧地派出所,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等;
2.证人向某某、牟某某、耿某某、潘***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童某某鼻部的损伤照片二张;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伟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寓**,联系电话1509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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