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3时许,醉酒的被告人赵某甲在舟曲县******镇****村幼儿园附近遇到于某某、安某某、郭某某三人,赵某甲因打招呼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安某某、郭某某进行劝拉。闻声而来的赵某甲弟弟赵某乙、赵某丙先后赶到现场,均同于某某发生撕扯(赵某乙、赵某丙已行政处罚),后被在场人员劝离。赵某甲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寻找于某某,赵某丙劝说未果,赵某甲在林场大门附近村道处找到于某某后,继续同于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赵某甲手中的斧头碰在于某某脸部,致于某某左侧上眼睑受伤。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斧头;2、住院病历、预交金等书证;3、证人安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旭东
检察官助理:杨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舟曲县******镇****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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