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及现住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9时许,因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口天桥处发生口角,赵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赵某某家属己代其向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和解材料等;2、证人罗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同案邓某甲、邓某乙供述;5、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綦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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