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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61983********,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乡**屯,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寓**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达广场4楼**糖果店,因被害人王某某辱骂赵某某女友牟某某,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喉部一拳,造成王某某喉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喉部甲状软骨骨折及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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