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锡林浩特市**矿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因本案,2018年7月18日被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10时50分许,在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五连,被害人周某甲与前妻乌仁某某因分草场一事发生争执,时与乌仁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甲发生打架,过程中赵某某持镐头打在周某甲头部,周某甲躲闪不及镐头打在其左耳部位致使受伤。2020年5月20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登记表、锡市公(白)行罚决字(2018)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缴纳凭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关于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项的说明、更正说明、物品照片、周伟伤情照片、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故意伤害重新鉴定申请、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乌仁某某、贺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2020)第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光盘、执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锐
检察官助理:常璐璐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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