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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区**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的面部,后在烧烤店外马路边,赵某某用胳膊将李某甲抡倒在地,李某甲从地上爬起追赶赵某某过程中再次摔倒。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眶下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普司鉴所[2019]临鉴字293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妍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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