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号**单元**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女朋友与宛某某微信聊天而****。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富雅豪庭北侧马路上,被害人宛某某同其父亲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追赶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宛某某将赵某某的车辆拦停后,手持扳手和小型铲子与赵某某发生厮打。宛某某用手中的铲子和扳手将赵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宛某某的铲子被赵某某夺下,赵某某用铲子将宛某某的左脚踝和某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双方离开现场。
2019年6月27日,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宛某某左踝部损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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