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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8时许,在明水县教师进修学校内被害人进修校教职工杨某某与被告人门卫赵某某因琐事在一楼门卫室门口走廊内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并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赵某某打了杨某某左侧胸部一拳,致使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等;

2.证人叶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检察官助理:王威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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