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9日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刘某某家和刘某某、张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上来劝解将赵某某推出他家,赵某某被推出后在刘某某家室外仓房处看见一把旧菜刀便把菜刀放在身上回到家中,张某某随后从刘某某家离开,在走到赵某某家门前时,赵某某从家中出来用菜刀砍了张某某头部和后颈部各一刀,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经其他村民劝阻将其二人拉开。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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