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址唐县**乡**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由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唐县**乡**村的赵某某尾随其妻张某某到**村马某某开的装潢店,在装潢店后院将马某某扎伤。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唐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科
检察官助理:左云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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