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石浦镇**村**路**号家门口,因垃圾倾倒一事与邻居陈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乙、女儿张某甲相继与陈某丙及其妻子杨某某发生相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棍棒殴打陈某丙,致致陈某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丙人民币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赵中芳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超
检察官助理 夏秋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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