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队**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门处,因琐事与冷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过程中致冷某某左胸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乙于2020年5月1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计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冷某某的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理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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