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市**县人,农民,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在前岗街道兴隆浴池门前,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四人用拳脚互殴,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面部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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