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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0********,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乡**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11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巢派出所抓获,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在抚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8年11月10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逮捕,2019年2月2日经我院决定,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白沟镇王府壹号工地西门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打斗,后赵某某将吴某某胸部、左手打伤。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翟静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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