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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2020年6月16日,因犯滥发林木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份以来,因相邻纠纷与王某某产生矛盾,为泄私愤,多次对王某某养殖场的门垛、屋顶瓦片、窗户玻璃、杨树等物品进行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2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毁损物品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民间纠纷,多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积极赔偿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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