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柘汪收费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Q****的货车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时,为逃避缴费强行闯卡,致收费站阻车器被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阻车器价值人民币23650元。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缴纳人民币28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残疾证、票据、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20]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贤亮
检察官助理:庄建晓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37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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