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村**组**,住该地。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高某某为了摘松塔获得经济利益,二人于2014年春天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集市上以1万多元价格购买红松树苗一万两千余株,二人在未经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将一万两千余株红松树苗栽种在桦南林业局岚棒林场施业区40林班15、18、36小班林地内,2015年春天又在原处补种了四千余株红松树苗,2015年至2017年间秋冬季节,因栽种的红松树苗周围的树木影响红松树苗的生长,赵某某又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岚棒林场40林班15、18、36小班内的柞树、黑桦、糠椴、色树、榆树、山杨等天然野生树木伐倒毁坏,总计1809株,总蓄积为39.3659立方米,总出材为28.1805立方米,总价值为15627.37元,其中:40林班15小班毁坏林木的树种为柞树、黑桦、槺椴、色树、榆树、山杨,株数总计510株,蓄积为7.1211立方米,出材4.8911立方米,价值为3065.61元;40林班18小班毁坏林木的树种为柞树、黑桦、槺椴、色树、榆树、山杨,株数总计698株,蓄积为22.3425立方米,出材16.3533立方米,价值为9005.31元;40林班36小班毁坏林木的树种为柞树、黑桦、槺椴、色树、榆树、山杨,株数总计601株,蓄积为9.9023立方米,出材6.9361立方米,价值为3556.45元。2019年10月30日,岚棒林场技术员王某甲在进行森扶设计和林政防火巡护时发现涉案树木被毁情况,随后向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报案。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1把;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每木野帐、检验报告、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局鉴定报告、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局情况证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提取痕迹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
3.证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树木1809株,总蓄积为39.3659立方米,总出材为28.1805立方米,总价值为15627.37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金凤
检察官助理:杨勇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千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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