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2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在临城县**镇**影剧院门前,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牌轿车的主驾驶玻璃砸坏后,开门进入车内,用打火机把车内线路点燃,后将车辆烧毁。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车辆价值65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临城县交警大队证明;临城县消防救援大队说明;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6.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兵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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