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因2020年11月27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赵某某在德令哈市***镇***新村**号边某某家中喝酒,醉酒后被告人赵某某去边某某家中上厕所,因厕所门反锁后赵某某经过20分钟左右才打开,赵某某认为是朱某某将其反锁在厕所内,为报复朱某某,赵某某将朱某某停放在边红福家门口的车号为青HF****的长安牌CS75型号车辆,用钢管故意将此车打砸。经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车牌青HF****的长安牌CS75型号车辆进行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被损毁车辆的价格合计为8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钢管一根;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鉴定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雄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光明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