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社区**小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刘某某经营的采砂场拉砂车辆经过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道路、刘某某未经其允许修缮该道路、在修缮道路过程中损害其栽种的冰糖橙树未予补偿为由,向刘某某索要20万元道路使用费,被刘某某拒绝。赵某某便以堵路相威胁,并于2020年1月13日将一辆装载机停放在进出刘某某采砂场的道路上44天,导致大型车辆无法通行,采砂场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查,赵某某要求支付使用费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刘某某索要20万元道路使用费被拒绝后使用装载机堵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采砂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丙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8771****,1860977****(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讯问笔录、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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