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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号,乐某某**职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有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上以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敲诈人民币三十万元(未遂),并多次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公安机关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有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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