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宿舍。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北路954号内同被害人殷某某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称被害人殷某某诈赌,以去其单位告发以及以被害人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和名誉相威胁,向被害人殷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殷某某迫于无奈给付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得被害人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去其单位告发,以及以其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和名誉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因赌博产生矛盾,赵某某声称要向殷某某索要钱款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殷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微信账单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被害人殷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转账给其的5000元人民币。
4.被害人殷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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