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某某镇。2020年8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承德县某某水产养殖场施工车辆在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其父母家门前通行影响其母亲身体为由,用三轮车和木头将道路堵塞,致使承德县某某水产养殖场施工车辆无法通行,两天后三轮车和木头被赵某某父亲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母看病为由,向被害人薛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薛某没有答应,被告人赵某某遂用石子再次将道路堵塞,自2020年7月11日至7月20日持续十天后被他人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森
检察官助理:王鹤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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