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的代理公司,为该公司车辆的抵押贷款业务发展客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2016年9月19日,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汪某某(已判决)经手,寿某某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浙D23****号奥迪A8汽车做抵押,借款31万元。同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汪某某通知王某甲(已判决),以寿某某违约为由,将奥迪A8车辆开回。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街道**路**宾馆门口将车辆开回,后将寿某某丈夫王某乙约至办公地点即被告人赵某某的西门仓库店内谈判,以要处理车辆为由威胁王某乙支付违约金、提前结清贷款,共计38万元。同年12月21日,王某乙迫于无奈,汇款38万元至被告人赵某某账户后将车赎回。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31万元汇给**有限公司用于结清贷款,余款7万元由被告人赵某某及胡某某、王某甲平分。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赃款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打款情况,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寿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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