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49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之妻杨某某在邻居贾某甲家烤火时,因贾、杨二人侧身贴近而被赵某某发现,进而引起赵某某不满,并当场向贾某甲索要500元钱作为补偿。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四次向贾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贾某乙、贾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友华
检察官助理:李紫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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