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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乡**社区,住湖北省麻城市**乡**社区。2011年5月12日,因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被麻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麻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4月2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7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当地混迹社会“敲钱”“宰羊子”的恶名,借故多次以威胁、恐吓和殴打他人等手段,向村民余某某、李某甲、江某甲等多人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其中:

1、2011年5月份和2016年10月份,赵某某以曾于1988年余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将赵某某的母亲打伤后旧伤复发需治疗费为由,两次强行向余某某索要共计4000元;

2、2011年5月份,赵某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一次向李某乙强行索要2000元;

3、2015年前7月份,赵某某为了阻止李某甲承包村集体鱼塘,语言威胁并殴打李某甲,分两次强行向李某甲索要共计1100元;

4、2016年11月份前后,赵某某以其小时候偷村部农药被当时任村干部的江某乙处罚过为由,强行向江某乙索要了1700元;

5、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赵某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威胁要报复江某甲在外打工的儿子,分别三次强行向江某甲索要共计5500元;

6、2017年9月份,赵某某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一次强行向江某丙索要900元;

7、2017年年初,赵某某以胡某某曾当村干部时因与村民签订过养猪场承包协议收受过别人的贿赂为由,强行向胡某某索要450元;

8、2017年2、3月份,赵某某以郭某某和曾经说过他吸毒败坏了他的名声为由,两次强行向郭某某和索要共计1800元;

9、2018年1月份,赵某某到**稻场的中心水库,以该水库不准钓鱼为由,“没收”了陶某某的钓鱼杆子,并强行向陶某某索要400元;

10、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赵某某分别以其小时候偷村部农药被处罚过为由和为了下河采砂要买“小金钢”货车为由,分别三次向江某丁强行索要共计4300元;

1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九时许,赵某某跑到江某戊的家里去,以他急需用钱为由,强行向江某戊索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甲、江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立章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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