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1306351987********,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村**区**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经过常某某介绍,到宣化区羊坊路口邓某某等人开办的洗皮厂鞣洗羊皮,在没有排污手续的情况下开始鞣洗羊皮,并将废水从厂内暗管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张家口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生产废水中金属铬等物质超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情况记录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见到常某某等人开办的皮革加工厂的排污手续的情况下,用含有铬等物质的原料鞣洗皮革,废水经厂中暗管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导致污水处理厂无法处理其污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军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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