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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污染环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接到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一件:2019年12月份,赵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投资开办一电镀锌加工厂,该厂未办理环评手续,无排污许可证,未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其镀锌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厂区内的一个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2019年12月20日被许昌市生态局长葛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23日,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出具检测报告:渗坑内废水PH值1.31,锌317mg/L超标210.3倍,铬11.4mg/L超标10.4倍,镍14.8mg/L超标28.6倍,镉0.892mg/L超标16.84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0二0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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