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四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由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1日、4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某镇某某村x组一园林内的厂房大量收购化工企业废旧化工空铁桶,在厂房内对收购回来的铁桶进行切割处置,现场查获已经切割处置的铁皮14720公斤。经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已经切割处置的铁皮14720公斤为危险废物。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抽样检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某镇某某村x组一园林内厂房的土壤受到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琼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2张。
4.其他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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