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校学生公寓**寝室。因涉嫌洗钱罪,2020年8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仍然向罗某某提供由赵某某本人使用的微信二维码,在贵阳市花溪区**路**校三次接收毒品购买人张某某向罗某某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200元。赵某某接收该款后,提现至罗某某实际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内,供罗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及毒品称量记录,二维码收款记录,搜查、扣押、提取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仍然为他人提供微信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贵阳市花溪区**路**校学生公寓**寝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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