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侯某某、魏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系好友。2020年4月8日18时许,侯某某约赵某某、魏某某、蒋某某在莘县**镇**庄东**馆吃饭。22时2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汽车(载侯某某),沿**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村东首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蒋某某发生相撞,致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4月9日6时许,抽取赵某某静脉血,经检测,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4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魏某某、侯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5.现场勘查笔录二份;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怀朋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
186115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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