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5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34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6KM+680M处时,撞到同向由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五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卜胜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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