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济宁市,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Q****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488km+500m路段(即贵港市覃塘区**镇**养护管理站附近路段)时,与陆某甲驾驶并搭载陆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乙当场死亡、陆某甲受伤及上述摩托车、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9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通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陆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258804.95元,被告人已按协议先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3228元,另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6000元,余下赔偿由保险公司扣除赵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之后向陆某乙家属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敏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31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 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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