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0时35分许,酒后驾驶辽A****5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溪市明山区峪龙隧道驶往卧龙交通岗方向,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侧滑,与前方向等候信号的张某某驾驶的辽E****6号“力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1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元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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