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悔罪,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伊通满族自治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