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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恩施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Q****2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出发沿安来高速往来凤方向驶,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安来高速K458公里**收费站站前广场处,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驾。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于某某、阳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局司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739号检验报告;4.恩施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恩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大道**号,联系电话1764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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