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一次退查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二次,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四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审讯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摘抄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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