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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宁津县**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初,张某甲(已判刑)驾驶奥迪轿车至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宁津县张大庄镇华兴加油站加油,因油罐进水,导致张某甲车辆损坏,张某甲在张某乙出资修理车辆后,以车况不良为由,多次向张某乙索要赔偿未果。2017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尹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等三人在张某甲的指使下,驾车前往宁津县张大庄镇前村华兴加油站,持关公刀、方铁管对该加油站门窗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420元。

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达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7年9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陪同张某某(已判刑)分别驾车至宁津县城区华府十字路口找张某某女朋友崔某某,因崔某某称被人戏弄,张某某同被害人门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张某某驾驶赵某某的轿车连续撞击门某某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期间,赵某某驾驶张某某车辆离开,载尹某某携带两把长砍刀回到现场。赵某某、张某某分别持砍刀对门某某车辆进行打砸,尹某某持门某某掉落拐杖通过车窗对车内人员进行捅戳。门某某等人报警,张某某、尹某某、赵某某逃离现场。同日1时30分许,出警民警离开后,张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又回到现场,尹某某、赵某某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门某某的车辆损失为7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赵某某、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9万元、赔偿门金治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3.2017年11月22日21时许,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津县城区德百广场青春网吧上网时,因琐事同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姜仁帅电话联系尹某某,尹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至现场帮忙。赵某某、尹某某驾车赶到现场与姜某某会和。尹某某、姜某某持铁管,赵某某持弹簧刀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及其朋友关某某、张某某。后赵某某持弹簧刀站场助威,尹某某、姜某某持铁管对三人实施殴打,致李某乙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20日,尹某某、姜某某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尹某某都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宁津县境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的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门金治等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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