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住************号,因盗窃罪于1994年8月11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县**镇**牛肉拉面馆内吃饭,期间吴某某酒后到大厅以面条内发现一只苍蝇为由让饭店老板娘武某某退还全款,否则让饭店内客人离开,吴某某在让客人离开时和饭店内客人杨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马某乙、赵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等人听见争吵后从房间到大厅内,吴某某、马某乙、马某某、马某甲等人对杨某某、李某某的头部、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马某乙等人用盘子等物朝对方或旁边乱扔乱砸,之后吴某某、马某乙、赵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等人离开该饭店。2019年6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武某某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与三被害人以43000元人民币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李峰等人的证人证言;4. 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到案证明等;5.物证:李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的伤情照片等;6.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