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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1621196******1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4年9月12日释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涡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29日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14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0时许,在涡阳县**镇**自然村,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乙推倒,赵某乙左腿受伤,根据(涡)公(司)鉴(伤)字【2020】50号鉴定文书:赵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涡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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