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该局向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区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公安分局再次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同年6月1日,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后赵某某一直在逃,直到2019年8月22日被麒麟公安分局抓获,该局依法向其宣布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1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及其朋友王文聪途经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广场**号“兴城旅社”,李某乙见老板娘李本艳独自一人坐在该旅舍内前台沙发上,李某乙遂对李本艳进行语言挑逗,此时正在旅社房间看电视的李本艳的丈夫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后,即从房间的沙发后面拿出一根钢管朝李某乙的腰部击打,随后赵某某、李某乙二人厮打在一起,期间赵某某、李某乙均被对方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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