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庙**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8月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在丰南区钢厂宿舍门外地上,因琐事被害人孟某丙与赵某乙发生口角,赵某乙打孟某丙左脸一拳,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厮打,赵某甲将孟某丙鼻子打伤,致孟某丙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孟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潜逃回武安老家,赵某甲于2020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孟某丙陈述;
4.证人赵某乙、孟某甲、孟某乙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赵某甲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检察官助理:周新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审讯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